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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释疑 IPO保荐人自查范围包括整个报告期

2013-1-30 18:00:09证券日报 【字体:

    就多家中介机构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相关事项”咨询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创业板发行监管部、会计部昨日进行了答复。

    证

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查的范围应包括整个报告期(如2010-2012年度),而不仅局限于2012年度报告。对于存在高风险特征的申报企业,中介机构应充分考虑质控人员参加的必要性。

    负责人表示,至2013年3月31日前新申报的企业均应纳入本次自查范围。新申报企业需同时递交申报材料和自查报告,且申报报表截止日统一为2012年12月31日。如果确实出现在3月31日前无法提交自查报告的情况,根据审核流程,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可提出中止审查申请。待其提交自查报告并经审核后,证监会仍将对该部分企业按比例组织抽查。本次自查报告视作正式反馈意见回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自查报告,又未及时提出中止审查申请的,将按程序对本次发行上市申请予以终止审查。

    上述负责人介绍,因申报企业自查工作与其年报补充、反馈意见回复工作密切相关,中介机构应同时申报自查报告和2012年年报补充资料。对正处反馈意见回复阶段申报企业,反馈意见回复可与自查报告一并于3月31日前递交,对由此导致的反馈意见回复延期可免于提交延期回复报告或中止审查申请。

    负责人介绍,保荐机构和会计师应分别编制工作底稿,收集调查证据,发表自查意见,分别出具自查报告,且自查意见不得以其他中介机构意见为前提。

    负责人同时介绍,中介机构在自查过程中应强化机构整体质量控制制度,审慎评估项目风险,妥善安排自查组成员构成,自查组内应有一定数量和级别的独立自查人员,自查报告的出具应严格履行质量控制程序。对于存在高风险特征的申报企业,中介机构应充分考虑质控人员参加的必要性。对于自查项目,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应在自查过程中统筹安排包括分所在内的各项工作,总所风险和质量控制部门应在计划、实施和报告阶段中切实发挥风险控制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及保荐机构在以往的审计或尽职调查过程中均对发行人的情况作过调查,部分工作可能与本次通知要求有所重合。对此,负责人表示,在此情况下,中介机构应对照“14号公告”和《通知》要求应核查的事项,如果以往的核查工作是有效的,并且能够确保所核查的事项真实、准确,可不再重复核查,但应在自查报告中说明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并将相关资料和工作记录纳入本次自查工作底稿;若虽经核查,但核查程序未符合要求,或出现报告期的更新导致原核查结论不成立的,均应重新核查并出具核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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