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昨日发布修改后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拟降低QDII准入条件以及扩大QDII投资金融衍生品的范围等,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试行办法》适当降低
此外,根据此前规定,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必须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而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则豁免了上述限制,基金境外分支机构则未被豁免限制,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目前还无法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
修改后的《试行办法》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
《试行办法》还根据实践情况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根据此前规定,QDII产品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考虑到目前我国基金业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业绩披露标准,与GIPS差异不大且更符合实际,因此,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进行业绩披露。
值得一提的是,《试行办法》调整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以前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时,只能投资于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并且具体列出了交易所名单,这些交易所均属于已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
由于与证监会签署MOU的国家或地区不断增加,但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清单却难以同步修改,限制了QDII产品的投资范围和灵活性。为此,此次修改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